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營養師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12年04月26日)
第 2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經連續三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養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