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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12年04月26日)
第 29 條
未取得營養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營養師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營養師指導下實習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