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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12年04月26日)
第 3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營養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