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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12年04月26日)
第 55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營養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營養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營養師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營養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 56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