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設立營養諮詢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及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總樓地板面積,不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且具獨立空間之建築物平面簡圖。
二、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曾在教學醫院或營養諮詢機構執行營養師業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四、營養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五、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六、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