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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  ( 102年11月22日)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就受託機構之檢驗設備、人員、技術能力、檢驗紀錄、檢驗時效、品質管理及財務收支等事項進行查核,如發現缺失,應限期令其改善。

受託機構對前項查核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