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申請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查驗登記新案,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樣品,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不適用第三條規定:
一、產品成分含量表正本:原製造廠最近一年內出具,並載明所有原料、食品添加物之詳細名稱及含量。
二、產品規格表正本:原製造廠最近一年內出具,並載明產品之衛生及營養成分規格;其熱量及營養素,應符合附表一所定之規格;其含有附表一以外營養素者,應就該營養素,提具科學實證或其他採用引據。
三、衛生及營養成分分析表正本:原製造廠或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食品檢驗機構最近一年內出具。
四、販售證明及產品,或試用報告:國外之販售證明及產品,或有效樣本數二十人以上之試用報告。
五、製程作業重點資料。
六、原製造廠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一)國內製造者: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國外製造者:出產國管理產品衛生安全或核發製造廠證照之政府機關最近二年內,以全銜出具,並載明製造廠名稱、地址、營業項目、產品種類、工廠之衛生狀況,經該政府機關或其主管官員戳記或簽章;其為影本者,經原產國公證單位簽證與正本相符。
七、獲授權販售者,其原製造廠或經銷商出具之授權證明正本。
八、委託製造者,其受託製造廠出具之受託製造證明正本。
九、產品中文標籤、容器或外包裝及說明書之實體或彩色擬稿各二份;其包裝規格、型態、材質不同者,分別檢附之;說明書內容相同者,得檢送任一規格、型態、材質者之說明書。
十、申請廠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十一、完整樣品:有不同包裝規格、型態或材質者,各別檢附之。
十二、申請產品於國內再分裝者,並檢附下列文件及樣品:
十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以非英文之外文記載者,應檢附立案翻譯社出具之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一項申請案經審核符合本法規定者,核發有效期間為五年之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