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申請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查驗登記事項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不適用第六條規定:
一、原許可文件。
二、變更涉及產品中文標籤、容器或外包裝及說明書者,其實體或彩色擬稿各二份;其包裝規格、型態、材質不同者,分別檢附之;說明書內容相同者,得檢送任一規格、型態、材質者之說明書。
除前項規定外,依申請變更之項目,另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或樣品︰
一、產品名稱變更:產品為輸入者,其原製造廠出具產品名稱變更之證明或同意文件正本。
二、許可文件持有廠商名稱、地址或負責人變更:
(一)許可文件持有廠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許可文件持有廠商之所有許可產品清冊,並載明許可字號、產品中文名稱及許可文件有效期限。
三、原製造廠名稱變更:
(一)國內製造者︰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國外製造者︰出產國管理產品衛生安全或核發製造廠證照之政府機關最近二年內,以全銜出具,並載明製造廠名稱、地址、營業項目、產品種類、工廠之衛生狀況,經該政府機關或其主管官員戳記或簽章;其為影本者,經原產國公證單位簽證與正本相符。
(三)原製造廠之所有許可產品清冊,並載明許可字號、產品中文名稱及許可文件有效期限。
四、原製造廠門牌整編:
(一)國內製造者︰政府機關所出具,足資證明門牌整編之文件影本。
(二)國外製造者︰出產國政府機關以全銜出具,足資證明門牌整編之文件;其為影本者,經原產國公證單位簽證與正本相符。
(三)原製造廠之所有許可產品清冊,並載明許可字號、產品中文名稱及許可文件有效期限。
五、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產品規格變更:
(一)原製造廠最近一年內出具之變更合理性評估報告,包括變更內容前後對照表。
(二)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文件,並依變更之規格項目,檢附同條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六、包裝規格、型態、材質變更:
(一)產品為輸入者,其原製造廠出具包裝變更之證明或同意文件正本。
(二)型態或材質變更者,檢附樣品。
(三)產品為須再分裝者,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文件及樣品。
七、中文標籤、容器或外包裝及說明書變更:
(一)變更前後對照表。
(二)產品為輸入者,檢附原製造廠出具中文標籤、容器或外包裝及說明書變更之證明或同意文件正本。
(三)營養標示變更:
前項文件、資料,以非英文之外文記載者,應檢附立案翻譯社出具之中文或英文譯本。
製造廠更換、遷移或增列者,其申請程序、文件、資料與樣品之檢附,及費用之繳納,準用第十三條申請查驗登記新案之規定辦理。
辦理第一項變更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
第二項第五款產品規格變更及第七款第三目營養標示變更,以產品成分及含量均未變更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