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申請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許可展延,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不適用第五條規定:
一、原許可文件。
二、獲授權販售者,其原製造廠或經銷商最近一年內出具之授權證明正本。
三、委託製造者,其受託製造廠最近一年內出具之受託製造證明正本。
四、國內製造者,原料內非屬香料之單方食品添加物,其查驗登記許可證影本;其他原料,其來源為食品業者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資料,以非英文之外文記載者,應檢附立案翻譯社出具之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一項展延申請案經審核符合本法規定者,核發有效期間五年之許可文件;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