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 條
申請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事項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不適用第六條規定:
一、產品名稱變更:
(一)原許可文件。
(二)產品為輸入者,其原製造廠出具產品名稱變更之證明文件正本。
二、包裝規格、型態、材質變更:
(一)原許可文件。
(二)原製造廠出具包裝變更之證明或同意文件正本。
三、許可文件持有廠商名稱、地址或負責人變更:
(一)原許可文件。
(二)申請廠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營業項目之登載,輸入者應包含食品添加物之進口;國內製造者應包含食品添加物之製造或加工、調配、改裝。
(三)許可文件持有廠商之所有許可產品清冊,並載明許可字號、產品中文名稱及許可文件有效期限。
四、原製造廠名稱變更:
(一)原許可文件。
(二)國內製造者︰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國外製造者︰製造廠所出具廠名變更之證明文件正本。
(四)原製造廠之所有許可產品清冊,並載明許可字號、產品中文名稱及許可文件有效期限。
五、原製造廠門牌整編:
(一)原許可文件。
(二)國內製造者︰政府機關出具,足資證明門牌整編之文件影本。
(三)國外製造者︰出產國政府機關以全銜出具,足資證明門牌整編之文件;其為影本者,經原產國公證單位簽證與正本相符。
(四)原製造廠之所有許可產品清冊,並載明許可字號、產品中文名稱及許可文件有效期限。
前項文件、資料,以非英文之外文記載者,應檢附立案翻譯社出具之中文或英文譯本。
製造廠更換、遷移或增列者,其申請程序、文件與資料之檢附,及費用之繳納,準用第二十七條申請查驗登記新案之規定辦理。
辦理第一項變更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