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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 訂定)  ( 112年07月13日)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 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