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申請查驗登記之申請書後,應就下列項目初審:
一、申請人之資料。
二、產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之內容。
三、產品原料成分之一般食用安全性。
四、其他必要之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不完整者,申請人應於收受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個月內補正;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補件次數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者,其申請案得逕予駁回。
第一項初審經駁回,申請人不服者,得採下列方式之一救濟:
一、收受初審處分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復。申復經駁回,申請人不服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二、收受初審處分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逕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已依前項第二款提起訴願,復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復,或同時申請者,其申復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