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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業務委託辦法  ( 105年11月30日)
第 11 條
查驗登記申請案件由食品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送件,並繳交審查費;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收文程序後再移送受託機構辦理。受託機構執行查驗登記業務,視同中央主管機關之查驗,食品業者應予接受並配合。其有應行通知補件或說明事項,得逕行通知。

受託機構完成個別查驗登記案件之查驗後,應將查驗結果併同食品業者檢具之所有文件資料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覆核後發證或駁回申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