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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96.09.20訂定)  ( 106年06月12日)
第 3 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砷:0.05ppm 以下(以 As2O3 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之溶液濃度為基準。
二、重金屬:1ppm 以下(以 Pb 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之溶液濃度為基準。
三、甲醇含量:1mg/mL 以下。
四、壬基苯酚類界面活性劑(nonylphenol 及 nonylphenolethoxylate):百分之 0.1(重量比)以下。
五、螢光增白劑:不得檢出。
六、香料及著色劑,應以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為限。

前項規定,僅適用於以合成界面活性劑為主成分之液態洗潔劑,供餐具自動洗淨機使用之洗潔劑,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