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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  ( 103年04月10日)
第 9 條
受託機構應以適當方式,依序記錄所執行之查驗登記業務,該紀錄並應由各級有關人員簽章,按月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紀錄受託機構並應至少保存三年以備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