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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  ( 107年10月03日)
第 5 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輸入業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系統,至少應包含下列各管理項目:
一、產品資訊:
(一)產品中、英(外)文名稱。
(二)主副原料。
(三)食品添加物。
(四)包裝容器。
(五)儲運條件。
(六)報驗義務人名稱之統一編號、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七)國外出口廠商及製造(屠宰或產品國外負責)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八)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九)批號。
(十)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產品來源之日期或資訊。
二、標記識別:包含產品上任何可供辨識之獨特記號、批號、文字、圖像等。
三、產品流向資訊:
(一)產品運送之物流業者其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二)非屬自然人之直接產品買受者之名稱、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其為食品業者,並應包含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三)產品名稱。
(四)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五)批號。
(六)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產品來源及流向之日期或資訊。
(七)交貨日期。
(八)回收、銷貨退回與不良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原因及其處理措施;回收、銷貨退回產品之返貨者,其名稱及地址。
四、庫存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
五、報廢(含逾有效日期)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處理措施及發生原因。
六、其他具有效串聯產品來源及流向之必要性追溯追蹤管理資訊或紀錄。

前項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指該業者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者,應留存該業者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之資訊。

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之原料原產地(國)資訊,其產品之原料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者,須留存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及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