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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業者登錄辦法  ( 109年04月29日)
第 5 條
食品業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或內容申請登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完成登錄之食品業者,應給予登錄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