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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  ( 102年12月05日)
第 9 條
主管機關執行查核,必要時,得對產品取樣。

前項取樣為無償並隨機為之,業者不得指定;其樣品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樣所需為限。

主管機關取樣後,應填寫相關紀錄文件或收據,經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後,一份交由業者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