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告應置專門職業人員之食品業者,至少應置一名專任專門職業人員。
食品業者依產業類別應置之專門職業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禽畜產加工食品業、乳品加工食品業:食品技師、畜牧技師或獸醫師。
二、水產加工食品業:食品技師或水產養殖技師。
三、餐盒食品製造、加工、調配業或餐飲業:食品技師或營養師。
四、其他食品製造業:食品技師。
前項各款人員,應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構)(以下簡稱訓練機關(構))辦理之課程三十小時以上,且領有合格證書;從業期間,應持續接受訓練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辦理與該系統有關之課程,每年至少八小時。
前項其他機關(構)辦理之課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