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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運送衛生查核辦法  ( 103年04月17日)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查核時,如發現有下列不符合本法之規定者,應依法進行必要處置: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二、不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本法十七條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五、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有前項第一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處辦。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處辦。

有第一項第四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處辦。

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依其各該規定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