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6 條
廢棄物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食品作業場所內及其四周,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及容器。
二、放置廢棄物場所,不得有異味或有害(毒)氣體溢出,並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清除及處理廢棄物。
三、依廢棄物特性分類集存處理;易腐敗者,先裝入密蓋(封)容器內,並於清除廢棄物後,清潔容器。
四、反覆使用盛裝廢棄物之容器及處理廢棄物之機器設備,於使用後,應立即清洗消毒。
五、化學藥品、放射性物質、有害微生物、腐敗物、過期回收健康食品或其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及食品安全衛生之廢棄物,應分別設置專用貯存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