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所定應製作之紀錄及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
二、標準作業程序,應經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署及註記日期後發布,並適時修正、廢止、分行、歸檔及存檔;有修正者,予以編定版次,及留存修正理由與日期,並確保工作人員取得最新版本文件。
三、紀錄以手寫記載者,應使用易讀取之永久墨水記載,並經記載者簽名及標註記載日期;修正時,亦同。
四、前款紀錄之修正,應確保原始記載可辨讀,並於必要時記錄修正理由。
五、紙本歸檔及電子存檔:
(一)原始文件應予歸檔及存檔。
(二)依本標準所作成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三)確保可讀性。
(四)電子資料應定期備份,並異地儲存。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