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港埠檢疫規則   第 二 章 運輸工具檢疫 ( 106年10月17日)
第 17 條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檢疫地點或後續適當處理之港埠接受檢疫。
二、進行必要且切實之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因設備、能力或其他事由,致無法辦理前項第二款之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並檢附船舶衛生證明書正本,由檢疫單位加註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