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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   第 二 章 儲備及調度 ( 105年04月01日)
第 9 條
政府機關、學校、機構、團體或事業得向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用防疫物資;地方主管機關應衡量疫情調度需求及機關安全儲備需要審酌受理調用量。

前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無法供應時,應將申請文件轉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調用之防疫物資,應於六個月內歸還新品或所調用之同等品;調用防疫物資所需之運送費用,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申請單位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