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處置傳染病媒介物損失補償之審議,應設處置損失補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委員由地方主管機關就農政、建設、衛生主管機關代表或鄉(鎮、市、區)公所、農會獸醫、農漁會推廣人員代表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鄉(鎮、市、區)公所、農會獸醫、農漁會推廣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
審議小組開會,得邀請發生地飲食物品或動物產業界代表列席。
審議小組之會議紀錄,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