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 111年04月29日)
第 11 條
受聘僱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一、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依本法重新核發聘僱許可。
三、第三類外國人依本法重新核發展延聘僱許可。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辦理。<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