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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或死亡補助辦法  ( 110年09月03日)
第 11 條
因同一原因事實同時或先後具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補助費用領取資格者,應擇其較高之給付金額予以補助;已就較低之補助金額予以補助者,應補足其差額。

除第四條第一項之補助屬補償性質,不須抵充外,依第五條規定補助之子女教育費用,如已因相同原因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性質相同給付者,應予抵充。

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致傷者於醫療終止後,地方主管機關如發現疑似有身心障礙或需社會救助狀況,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單位主動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