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管理
( 110年12月15日)
第 10 條
設置單位應於置生安主管或設生安會後一個月內,報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其有異動者,亦同。
完成前項核定程序後,設置單位所屬實驗室及保存場所,始得持有、使用、輸出入、保存或處分前條第二項病原體及生物毒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