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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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管理
( 110年12月15日)
第 14 條
設置單位之實驗室、保存場所已無持有、使用、輸出入、保存或處分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之需求時,應檢附上開感染性生物材料耗盡、銷毀或移轉之證明文件,報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