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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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管理
( 110年12月15日)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因防疫需要,得令設置單位於限期內,將特定感染性生物材料,以適當方式銷毀、移轉保管或為其他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