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設置單位應建立適當之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管理機制。
設置單位應就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之管理,置生物安全主管(以下稱生安主管);設置單位人員達三十人者,應另設生物安全會(以下稱生安會)。
依前項規定應設生安會之設置單位,始得持有、使用、輸出入、保存及處分第三級、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管制性病原、毒素。
生安主管,應具備三年以上實驗室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工作經驗。
生安會置委員若干人,由設置單位首長或副首長擔任主任委員,生安主管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如下:
一、實驗室、保存場所主管代表。
二、實驗室、保存場所之管理人員代表。
三、工程技術人員或其他具備專業知識人員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