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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  ( 97年09月02日)
第 2 條
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規劃之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感染者醫療服務體系之建立,及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等公平待遇之相關法規訂定、推動及監督事項。
二、內政主管機關:感染者之安養及其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三、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具榮民或退役軍人身分之感染者安養、居住及其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感染者之就學權益維護及其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五、國防主管機關:具軍人身分之感染者權益維護及其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六、法務主管機關:具被收容人身分之感染者權益維護、收容環境改善及其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七、勞工主管機關:感染者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業重建及其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八、新聞及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感染者之傳播媒體報導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時,應互相配合,並設置對外聯繫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