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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第 四 章之一 營運困難社會福利事業單位及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之紓困 ( 110年11月11日)
第 25-5 條
社會福利事業單位及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申請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紓困措施,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受理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出。

前項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得補正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