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住宿式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或其人員因照顧對象確診,致該機構人員被隔離無法執行業務,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業者,其在停業原因存續期間之損失,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貼。但已依傳染病防治法或其他法規領取補貼或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
前項停業損失之補貼基準,按停業原因存續期間所應支出之基本人事費及維持費給予。
前項基本人事費,為於各該住宿式機構停業前已任職,而於停業期間仍留任人員之經常性給與薪資,並按停業前六個月之經常性薪資平均計算;未能提供薪資證明者,逕以其參加健保之投保金額計算。
基本人事費之補貼,以住宿式機構對停業前已任職之人員,於停業期間繼續給付薪資者為限。
住宿式機構停業損失補貼之維持費認定、申請期間、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