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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三 章 保險財務 ( 112年06月28日)
第 24 條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應由保險人於健保會協議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後一個月提請審議。但以上限費率計收保險費,無法與當年度協議訂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達成平衡時,應重新協議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

前項審議前,健保會應邀集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提供意見。

第一項之審議,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依協議訂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完成該年度應計之收支平衡費率之審議,報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時,由主管機關逕行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