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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四 章 保險費之收繳及計算 ( 112年06月28日)
第 33 條
第三十一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算;自第二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