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 111年12月19日)
第 26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