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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 111年12月19日)
第 32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之人口。

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