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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 111年12月19日)
第 33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指自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零時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指至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二十四時停止。

前項規定於保險對象復保、停保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