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 條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自尋獲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逾六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日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政府駐外人員或其隨行之配偶及子女,辦理出國停保後,因公返國未逾三十日且持有服務機關所出具之證明,得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停保或復保,但在臺期間不得列入出國期間計算。
第一項保險對象於申請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保險人;於核定復保後,停保期間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停保者,其該次停保、註銷停保或復保,依原規定辦理。但符合第二項規定者,得依該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