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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 111年12月19日)
第 44 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無保險對象投保達一百八十日以上之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註銷該投保單位。其應繳保險費之計算,以事實發生日為準;事實發生日不明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前項投保單位所屬之保險對象,應即以適當身分改至其他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