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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 二 章 醫療費用申報及核付 ( 107年03月14日)
第 9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依第四條規定期限申報者,申報當月不予暫付,如無正當理由,並列為異常案件審查。

延遲申報超過三十日者,保險人之核付期限,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