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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 107年04月27日)
第 22 條
本保險處方用藥之用量規定如下:
一、處方用藥,每次以不超過七日份用量為原則。
二、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慢性病範圍之保險對象,除腹膜透析使用之透析液,按病情需要,得一次給予三十一日以下之用藥量外,其餘按病情需要,得一次給予三十日以下之用藥量。
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每次調劑之用藥量,依前款規定,總用藥量至多九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