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診所或助產機構就醫或分娩,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
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健保卡已足以辨識身分時,得免繳驗。
前項第二款文件,於未滿十四歲之保險對象,得以戶口名簿影本、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或切結文件代之。
保險對象至第一項以外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醫療服務,除應繳驗第一項之文件外,並應繳交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門診處方。
保險對象有接受居家照護服務必要時,應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治醫師先行評估,開立居家照護醫囑單,並由各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逕向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