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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 二 章 審議程序 第 二 節 權益案件 ( 108年05月13日)
第 19 條
申請無理由者,爭審會應為駁回之審定。

申請有理由者,爭審會應撤銷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審定或發回保險人於指定相當期間內另為核定。

保險人所提意見書內容欠詳或屆期不提意見書者,爭審會得依職權逕為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