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申請分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其欠費總額、分期期數及分期次數之限制,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分期期數仍不得超過四十八期:
一、保險對象經有關機關核准補助其應自付之保險費。
二、欠費經保險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經行政執行機關同意分期償還。
三、投保單位情況特殊,得檢具有關機關核准停業、歇業、解散、破產證明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經保險人專案核准。
四、保險對象情況特殊,保險人得依據查詢之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未達最近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總和,專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