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
一、獎金: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應納入薪資所得項目,且未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之具獎勵性質之各項給予,如年終獎金、節金、紅利等。
二、薪資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稱之薪資所得。
三、執行業務收入: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稱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
四、股利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
五、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稱之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之租賃收入及第二款所稱之租賃所得。
前項所得及收入,以現金、票據、股票及可等值兌換現金之禮券為限。如為股票或外國貨幣,其價格或兌換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