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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會組成及議事辦法  ( 108年02月12日)
第 5 條
健保會委員任期為二年。

保險付費者代表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委員,以連任一次為原則,每一屆並應至少更替五分之一。

代表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或機關出任之委員,其職務異動時,原推薦之團體或指派之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主動通知健保會,並得向主管機關重行推薦、指派代表,由主管機關解聘原任委員後,再行聘(派)之。

委員因故無法執行任務、違反第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並依第二條之規定另行遴選聘(派)補之。

前二項新任委員之任期,以補足原任之委員任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