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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3月23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利:指以藥品有效成分或有效成分之組合,依我國專利法所取得之專利。
二、專利期內藥品:指專利權在有效期限內之藥品。
三、逾專利期:指專利權期滿。
四、逾專利期五年內:指專利權期滿日之次日起算,滿五年之期限內。
五、加權平均銷售價格(以下稱 WAP):指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同分組品項所有供應商,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之銷售金額總和,除以銷售量總和所得之商數,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四位。
六、同分組(分組分類)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格(以下稱 GWAP) :指同分組(分組分類)品項所有供應商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之銷售金額總和,除以銷售量總和所得之商數,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四位。
七、同分組分類品項加權平均支付價格:指同分組分類各品項支付價格乘以前一年醫療費用申報數量之總和,除以同分組各品項前一年醫療費用申報數量總和所得之商數,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四位。

前項第一款有效成分,包括經醫藥相關專家學者認定有助於增加臨床療效之異構物、特殊晶型、水合物等。

第 3 條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原則如下:
一、將逾(無)專利期、年代久遠或品質較無爭議之同成分、同含量、同規格且同劑型藥品,以分組分類(Grouping)方式,逐步縮小支付價格差異;其分組分類方法,由保險人參考醫藥相關專家學者意見定之。
二、以下列方式,逐步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使更接近藥品市場實際之加權平均銷售價格:
(一)參考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使其更接近藥品之市場銷售價格。
(二)及時反映逾專利期藥品之市場實際交易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