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至本辦法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訂定發布前發生之風災、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經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後,依下列方式辦理費用補助:
一、應自付之一般保險費: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提供名單,保險人據以核計,並用以沖抵欠費及後續產生之保險費;保險對象已死亡者,則退還予其法定繼承人。
二、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及本保險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
(一)保險對象自墊費用者,依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於本辦法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訂定發布或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之日起六個月內,檢據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二)醫事機構尚未向保險對象收取者,依第四條規定向保險人申報。